合同价格调整之造价信息法的争议处理

2024-11-27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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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价格调整之造价

信息法的争议处理


石 青


    物价变化幅度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应当调整合同价款,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设定了三种调价方法,一是价格指数法,二是造价信息法,三是其他价格调整方式,即据实调整法;其中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的方式最为常见。

    《计价规范》规定,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复核,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款差额的依据。

    具体操作时,对可调价格的材料明细(范围)、风险范围和基期价格需要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示,而材料数量和投标报价由投标人填写。实践中,由于招标文件和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调价方式的约定过于笼统或者没有约定,导致结算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基准价格的确定问题。遇到此类争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确定基准日期。2016年公布的《管理科学技术名词》对基准日期的定义,是指向雇主递交投标书截止日期之前的规定日期(一般为28天)。《计价规范》和《合同示范文本》也都明确,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上述规定确定。

    二、确定价格基准价格的来源。《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基准价格的定义,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基准价,是为了能够为投标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价格调整做出合理预期,同时也要考虑与施工期价格的可比性,选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作为编制依据,主要是基于信息价格的连续性和方便获取的特性。

    首先,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选择以基准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信息作为基准价,并且以计量周期发布的信息价作为现行市场价格,可调价因子价格变化风险范围按5%考虑。

    对于通用材料,行业内也有采用市场主体交易平台发布的价格作为定价依据的,例如钢材价格选用“我的钢材网”,在处理争议时也可选用。

     其次,在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发布材料价格信息,或者信息价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波动规律的,可参照招标控制价中的材料价格作为基准价。我国现行招投标方式中,招标控制价也叫投标最高限价,代表投标基准日市场价格的最高水平,《计价规范》规定,编制控制价时的材料价格“按基准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在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时,可参照市场价”。也就是说基准价以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为常态,以市场价为补充,以招标控制价为基准价,参照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进行差价调整,是发包方根据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对承包人的补偿,剔除了投标人在报价时的个别因素,保证施工过程中的价格调整不是弥补中标人的价格让利,保证市场竞争者间的公平。

    第三,采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水平是确定基准价的理想条件,但是在事先没有约定,产生争议以后很难达成一致的市场价格,即使按市场价格确定了基准价格,计量当期价格还是很难达成一致,所以在争议评审过程中不建议采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23年11月7日发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基准价有更明确的规定,明确基准价是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合同签订前28天)的市场价格,基准价来源可以是发包人确定最高投标限价时所采用的市场价格,或者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当季(月)度信息价,或同类项目、同期(前1个月内)同条件、项目所在地级市以上交易中心公布的招标中标价,但均应代表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合同签订前28天)的市场价格水平;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基准价(Co)采用的价格来源、发布机构和具体季(月)等信息。

     三、计量当期价格的确定。确定计量当期价格时应当与基期价格的依据相对应,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对基准价和当期价格的确定依据约定不清时,与基准价的确定原则相同,优先选择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确定;当基准价是依据招标控制价时,计量当期价格也要依据控制价编制的方法确定,在双方对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方法有争议时,仍然选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作为测算基础,考虑控制价中各可变因子与基准日材料价格信息的浮动比例,确定计量当期市场价格水平;在发包人的基准价是以市场价确定,双方对计量当期的市场价产生争议时,同样可以参考价格信息与市场价的浮动比例,确定当期市场价格水平。

     四、信息价发布周期的处理。我省16地市住建行业主管部门都定期发布材料价格信息,但是有的地市是月刊,有的是双月刊,有的是季刊,材料价格都在次月15日左右发布,在新的期刊发布之前,编制控制价和确定基准价格的依据都只能采用现有信息价作为计算基础,特别是编制招标控制价,不允许故意提高或者降低材料价格,这也是对所有投标人的公平对待。在处理结算争议时,要充分考虑信息价的发布周期和发布日期,以发承包双方都能获取的价格信息作为定价依据,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公平合理、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

    建筑材料种类繁多,各地市发布的信息价格不可能面面俱到,在处理争议时也可采用。遇到本地信息价缺项时可参考相邻地市的价格信息确定,但是,山东省幅员辽阔,特别是地材价格地区差异较大,在参考相邻地市价格信息时要注意加以修正。

    合同价格调整,调整的是基准日后的价格波动幅度,并非按实际市场价格办理结算,所以,处理此类纠纷重点是测算价格走势,不要陷入市场价格准确度、精确度的谜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