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尊重常识
----质量争议评审引发的思考
于振平
法官对住建领域民事纠纷的裁判,往往依赖于专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包括司法鉴定和争议评审,司法实践中,造价鉴定、质量鉴定和修复方案鉴定等已经成为审判程序中的常规手段,无论程序多么合规,证据链多么完善,问题多么专业,一个公正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普通人的理解,要照顾常理常情,要尊重社会常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4.2.7条规定“抹灰层的总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这样简单的一个条文,却成为诉讼案件高发的根源。
近期处理的一起争议评审案件: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且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只是因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而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在承包人经过诉讼获得支付工程款5300万元的判决以后,发包人提起质量问题的反诉,并通过法庭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依次委托了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形成了三份因果关系明确的鉴定报告,得出了要扣减5700多万元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
交付工程还要向发包方支付费用,法官也感到不符合常理,但是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逻辑清晰”、“证据确凿”,不判不足以平“民愤”。好在法庭接受了承包人的申请,委托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对焦点问题进行争议评审。
通过召开评审会议,鉴定人介绍了质量鉴定的程序和主要内容:鉴定人通过现场对墙面的抹灰厚度进行测量,发现大部分面积的抹灰达不到图纸设计的20mm厚度,因为《建筑法》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图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又规定“抹灰层的总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所以得出涉案工程“大部分抹灰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最终的鉴定意见是“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负责出具修复方案的鉴定人介绍,按照本机构的原则,只要施工做法与设计不符,就给出 “拆除重做”的修复方案。明知道委托方不会实施修复方案,没有考虑经济性和可行性。
造价鉴定报告的内容是,依据质量鉴定报告和修复方案鉴定意见,按“修缮定额”计算的修复费用为5700万元。
发包人完全认同三份鉴定报告,因为是法院委托的鉴定,对这三份证据不进行答辩。
经过专家讨论,一致认为:质量鉴定报告中描述的“大部分面积的抹灰达不到图纸设计20mm的厚度”,而不是全部面积的抹灰厚度都达不到20mm,可以认定,剩余部分面积的抹灰厚度超过20mm,这完全符合墙面抹灰的通常状态,因为墙面抹灰是为了使不平整的基层变得平整,有厚有薄才能达到表面平整的效果,即使个别点的厚度等于20mm也只是巧合;施工中通常将抹灰层厚度应控制在15mm至20mm之间,并非越厚越好,厚度越薄与基层的粘合度及稳定性好,不易干裂空鼓,特别是基层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越好,达到质量要求所需的抹灰厚度越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中虽然规定“抹灰层的总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但并没有规定不允许的偏差值,该《标准》关于“一般抹灰工程质量的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中也只有“立面垂直度”和“表面平整度”等指标,并没有测定“抹灰厚度”的方法和指标。鉴定人检测抹灰厚度、得出抹灰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是自创检测项目,具有主观恶意;拆除重做的修复方案,更是违背了建筑人的基本常识,因为即使抹灰厚度不足,也可以通过增加抹灰遍数的方法补足;修复费用鉴定只能算是一个预算,不可能发生。三个鉴定报告都具有误导性,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该案法官非常认可我们的意见,调整了裁判思路。但是,很多当事人并没有这么幸运,施工企业必须按结算申请付款,建设单位可以按预算扣款,一个工程的双重裁判标准,使类似测量抹灰厚度的质量鉴定已经成为不良商人找到的“深口袋”。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但是,我们也应当充分认识建设工程的自然特点,从理想状态的图纸到工程落地,由于信息传递可能出现的时间差异,建筑材料可能存在的品质差异,使得设计和现场不完全相符是不可避免的,“法不强人所难”,通常人做不到的事情,掌握裁判权的人不要站在道德的制高点,要求当事人做到。
听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永生法官的一堂课,他以盲人摸象的故事,强调了裁判者对常识认识的重要性,由于研究的深入,建工案件的法官往往会过分强调法条中的例外情形,甚至只去引用司法解释的条文,而忘了《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专家评审也要避免对条文的过度考究,而忘了基本常识。
被鉴定需支付5700万修复费用的工程当时状态